打造全国文明城市:从我做起,文明养犬

发表时间: 2022-09-15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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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山公安在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中,严格落实《雅安市名山区犬只管理办法》。今年以来,分局开展犬只摸底调查、登记建档和审批办证工作,查处违章养犬,切实做好狂犬、恶犬、流浪犬违章饲养和非法进入公共场所犬只的收置工作。

2022年1月至今,名山分局共出动警力913人次,出动警车300余台次,在城管、村居委会及基层干部的配合下,共收置流浪犬二十多只。






市民朋友们

“公共场所遛狗,宠物随地大小便”

已被列为

“群众最不满意的10件事”

作为2022年度区级集中整治事项


为进一步加强辖区犬只管理,教育引导养犬人自觉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名山区将集中开展规范犬只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 辖区限养范围 -

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五条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的规定。



(一)名山区蒙阳街道、蒙顶山镇城区规划范围内;

(二)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

(三)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限养区养犬注意事

(一)限养区范围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二)禁止饲养烈性犬和成年犬体高超过50厘米的大型犬。

(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四)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犬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五)携犬出户须在所携犬颈部悬挂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六)携犬出户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必要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七)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八)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如何完善犬只登记手续

个人犬只办证需要哪些手续?

需向当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办理:

1、养犬申请登记表;

2、犬只1寸照片2张,5寸照片1张;

3、《犬类免疫证》复印件;

4、养犬人身份证复印件。

违规养犬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怎么处罚?按《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管理规定(试行)》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怎么处罚?按《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管理规定(试行)》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怎么处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类伤害他人的怎么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妨碍公务行为的怎么处罚?拒绝、阻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公开信发布之日起,限养区范围内不符合规定的犬只请饲养人自行处理,符合条件的犬只请饲养人在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登记、免疫。我区完成辖区犬只登记工作后,除社区劝导员进行常态宣传、劝导外,职能部门一旦发现违规养犬将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雅安市名山区犬只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名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名山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名山区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防治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公安、卫生、农业、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名山区狂犬病疫点为禁养区,由区卫计部门和农业部门依法确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名山区的犬只限养区:

(一)名山区蒙阳镇、城东乡城区规划范围内;

(二)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

(三)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二)犬只日常管理

第七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区农业部门许可的犬只狂犬病疫苗注射点进行登记免疫,领取区农业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九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准养证(由区公安分局批准颁发),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小型观赏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带上排泄物盛装器,犬只必须拴犬链(绳),链(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三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地之日起3日内,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地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三)防疫管理

第十四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经区农业部门许可的犬类诊疗机构需经营犬只狂犬病疫苗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区农业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狂犬病免疫、检疫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定期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医疗机构要做好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按有关规定予以火化。

对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犬类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与犬类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与犬类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设立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区农业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农业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四)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环保、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在限养区内不得设置除观赏犬外的犬只交易市场。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区农业、公安、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管理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区农业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狂犬病防治指挥中心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拴(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工商、农业、公安、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销售金额2至3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罚款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犬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1.北京犬;2.西施犬;3.西藏猎犬;4.西藏小猎犬;5.拉萨犬;6.博美犬;7.巴哥犬;8.日本仲;9.丝毛黄;10.日本黄犬;11.吉娃娃;12.卷毛比熊犬;13.马尔吉斯犬;14.约克厦黄犬;15.贵妇犬(玩具型);16.蝴蝶犬;17.中国冠毛犬;18.骑士查理王犬;19.布鲁塞尔犬;20.腊肠犬;21.西高地白更犬;22.丹西.蒙特更犬;23.狮子犬;24.叭儿犬。

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体高标准: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名山区公安分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上位法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供稿:政工监督室、治安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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