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钓意外身亡:钓友和船东的责任归属?法院的判决结果揭晓

发表时间: 2023-09-25 19:00

海钓,是一种新兴的体育休闲运动,很多海钓者享受出海钓鱼的刺激与乐趣。然而,海钓过程也有一定的危险性。浙江宁波六人相约出海垂钓,各自垂钓期间一人意外身亡,家属将其余五位同行钓友以及涉事的船东、船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79万余元。那么同行钓友、船东、船公司是否担责呢?

2020年11月18日,章某某组建了一个微信群,邀请李某某等五人入群,六人相约一起前往浙江宁波象山县渔山岛海域海钓。11月21日凌晨,六人乘坐潘某某经营的渔供船到达渔山岛。该船挂靠在一家海钓公司名下,为海钓爱好者和季节性游客提供服务。

到达指定位置后,船东潘某某依次从南向北沿岛把李某某等六人送到各自选择的钓位,其中李某某最先登礁,在104号钓位坐钓。当天下午4点左右,潘某某驾驶渔船准备返航,依次从北向南接上章某某等人。但在到达104号钓位后未发现李某某。潘某某及同行海钓者分别登礁,上钓位寻找、使用船上广播呼喊、拨打李某某电话及驾驶船舶在104号钓位附近海域寻找,最终于该钓位附近海中发现李某某身着救生衣俯面浮在水面,几人立刻拨打渔政电话寻求救援。一个半小时后,渔政船将李某某带回,船医确认李某某已无生命体征。

2021年6月,死者李某某的4名亲属作为原告,将其他5名海钓同行者,以及渔供船船东潘某某和海钓公司共同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9万余元。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定死者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和海钓公司承担事故10%赔偿责任,其余五名海钓同行者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六个人只是通过微信群建立的松散组织,不存在组织者;到达钓位的时候彼此距离较远,海钓活动相对独立的属性也决定了同行钓友并不违反相应法定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容易发生损害。行为人选择参加这样的文体活动时,可以认为其是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是甘于承受可能产生的损害的,也就是“自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海钓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休闲运动,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海钓经验,应该充分预见到海钓巨大的风险,并对自身安全有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涉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船东潘某某及海钓公司作为海钓经营者,对海钓者承担风险告知义务以及适当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潘某某、海钓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风险警示、告知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而且相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但并非全部的因果关系。同时,旅游经营者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义务仅为提示而非代替购买。综合上述因素,潘某某、海钓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3年3月,浙江舟山已在全国率先出台海钓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范了在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钓行为,以地方立法保障海钓活动安全、有序发展。